索引号: | WD1304000-2018-035 | 发布机构: | 区国资委 |
生效日期: | 2018年12月04日 | 文 号: | 嘉国资委[2018]20号 |
关键词: | 主题分类: | 各部门文件 |
上海市嘉定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嘉国资委[2018]20号关于印发《嘉定区区属国有企业采购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现将《嘉定区区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嘉定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嘉定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12月4日
嘉定区区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属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精神,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采购的本区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辅料、燃料、设备、配件、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不动产或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上述货物和工程定义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本办法所称合同方式,是指企业采购行为一般应当以合约方式实施。
第三条 企业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依法必须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于《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区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
企业采购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投标的,适用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除上述特指采购事项之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择优、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采购以实行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
企业采购一般采用集中采购方式实施。对技术或服务等标准统一、企业普遍使用的项目,应当在企业内统一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企业应制订完善企业集中采购管理制度,并参考本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企业采购管理制度应明确分散采购的标准、种类及管理办法。
第六条 上海市嘉定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是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企业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达到企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拟采用非公开招标的采购行为进行审批。
企业是采购管理的主体责任人,依照本办法制订企业内部采购管理制度,报区国资委审核备案后,组织实施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采购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企业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和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企业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非公开招标采购包括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以及经区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八条 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具体方式,应当根据采购种类及采购数额分类确定。
第九条 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单项预算金额在200万元及以上的采购项目,须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采购人报经区国资委审批同意。
货物、服务采购的单项预算金额在20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不含)以下的,工程采购的单项预算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不含)以下的,采购人可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非公开招标采购程序组织采购。
货物、服务单项预算金额在不足20万元的采购项目,工程单项预算金额不足50万元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根据企业内部采购管理制度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成立企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企业采购事项的审核。企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企业财务总监、监事会成员,以及审计、财务、法务、技术部门负责人等。企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应当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达到企业采购限额标准金额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化整为零或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采购人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或依据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采购。采购人组织采购的,须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的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及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供应商参加企业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纳税和依法缴纳社保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企业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企业发展及经营状况,合理制定采购需求和采购预算。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规范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是指完成采购活动所制定的文件,包括商务性文件内容和技术性文件内容;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可根据企业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明显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
(四)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五)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十六条 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十七条 在企业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的;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企业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它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企业采购项目信息必须在经区国资委认定的媒体(包含但不限于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区政府网站、区国资委网站)上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采购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项目信息必须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采购人根据需要,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信息。
企业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市、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采购项目需要提交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方式,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投标人未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采购人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按无效标处理。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
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得采购文件的供应商;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企业采购活动中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或第二次公告仍不足3家的,如采购文件事先已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评分标准等没有不合理条款”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按本办法公告,且采购文件的发售时间和截止时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项目可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项目经区国资委批准后可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原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公告期为3个工作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在公告期结束后30日内,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须按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未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成交项目,也不得将中标成交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成交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成交人应当提交。履约保障金最高不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应与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内容相一致,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主要条款及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须严格按采购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或特殊采购,经区国资委批准后可单独进行采购。
企业日常经营性采购不设限额,由企业按照经区国资委备案的企业采购管理制度自行采购。
日常经营性采购是指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且与产品或服务形成直接关联,并在企业管理制度中明确的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档案管理,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从采购完成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三章 公开招标采购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与投标。
本章所述“公开招标”,系指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第四款所称采购事项的需要公开招标的情形。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其中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企业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如果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货物、工程或服务公开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
第三十一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复合采购项目,即一个采购项目含货物、工程或服务两个以上的采购项目,应按照采购资金比重最大的项目确定其属性。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
综合评分法的价格分值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值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 价格权值 ×100
第三十二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有关专家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市、区建管部门,以及区国资委设立的有关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以下同)
企业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方式,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区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评标委员会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编写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应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并签字。
(五)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递补为中标供应商,也可以重新组织采购;评标委员会也可受采购人委托按采购文件规定的办法直接评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采购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六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非公开招标采购相关规定
第一节 邀请招标
第三十七条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采购活动。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采购邀请书。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程序,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节 竞争性谈判
第四十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企业购买常规或标准化货物或服务项目;
(二)达到企业采购标准,但未达到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货物与服务项目;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项目;
(四)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不能成立的;
(五)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六)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购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七)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有关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通过发布公告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推荐成交供应商名单。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第一成交候选供应商放弃成交的,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递补为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组织采购;谈判小组也可受采购人委托按采购文件规定直接评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谈判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节 竞争性磋商
第四十四条 竞争性磋商,是指磋商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企业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的货物;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因特殊原因导致采购内容无法事先确定并无法事先预估价格总额的工程项目;
(五)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四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磋商文件。磋商文件应当明确磋商程序、磋商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二)确定邀请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名单。磋商小组通过发布公告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磋商,并向其提供磋商文件。
(三)成立磋商小组。磋商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有关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磋商。磋商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在磋商中,磋商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磋商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磋商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磋商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六)综合评审。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公开招标采购评标方法中的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审。
(七)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成交候选供应商,第一成交候选供应商放弃成交的,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递补为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组织采购;磋商小组也可受采购人委托按采购文件规定的办法直接评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七条 竞争性磋商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竞争性磋商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节 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采购事项受自然环境限制,以及货物或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且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符合上述第(一)、(四)项情形的,须由相关专业人员出具论证意见或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情形的,须由采购人出具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媒体上发布信息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五十一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实施企业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二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五十三条 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供应商须提供最近1年内同类货物或服务销售合同,其合同单价可作为本次采购成交价格的参考。
第五节 询价
第五十四条 询价,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密封报价,采购人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五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以及市场成熟度较高、有相关行业规范标准且价格差异幅度较小的通用类服务采购项目,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十六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有关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询价文件。询价文件应当明确询价程序、询价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通过发布询价通知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询价采购活动。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名单。采购人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七条 询价采购自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五章 质疑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供应商对企业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九条 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国资委投诉。
第六十条 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六十一条 区国资委负责加强对企业采购的监督检查,做好企业采购的配套政策制定、执行和宣传工作,及时处理供应商依法提出的投诉事项。
第六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并接受相关监督检查。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供应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3年内禁止参加企业采购活动;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的;
(四)评审活动开始前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并影响其评审活动的;
(五)供应商接受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六)供应商之间协商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
(七)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的;
(八)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
(九)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投标或者放弃中标、成交的;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的;
(十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
(十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十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十六)投标报价被认定为恶意低价的;
(十七)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八)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二十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未经采购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二十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履约质量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
(二十三)一年内两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十四)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二十五)被认定为与其他供应商串通投诉的;
(二十六)被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小组成员、磋商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在采购活动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取消其担任企业采购评审员或谈判员、询价员及有关专家的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区属集体企业采购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如有变化,本办法相应条款由区国资委作适当补充或调整。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嘉定区区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