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19-00010 | 发布机构: | 区国资委 |
生效日期: | 2019年01月03日 | 文 号: | 嘉国资委[2019]1号 |
关键词: | 主题分类: | 各部门文件 |
上海市嘉定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嘉国资委[2019]1号关于印发《嘉定区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国有企业担保行为,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现将《嘉定区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嘉定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嘉定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1月3日
嘉定区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国有企业担保行为,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沪国资委统〔2006〕17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嘉定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区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担保行为,但不包括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4条规定条件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参股企业是指国有股东持有一定股权、且股权比例未达到控股或实际控制条件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保证(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含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担保行为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对内担保是指区管企业与子企业或子企业与子企业之间的担保。对外担保是指区管企业或子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第六条 担保行为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
(二)依法依规、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防范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
(四)分级管理、分层审批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国资委对区管企业及其子企业担保行为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制定担保管理相关规定;
(二)按管理权限对区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担保进行核准或备案;
(三)对区管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担保监管职责。
第八条 区管企业是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担保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担保决策程序和内控风险管理制度,制定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向区国资委备案,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担保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承担相应决策责任;
(三)对子企业担保事项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担保风险及控制情况;
(四)承担担保项目汇总分析等管理活动的具体实施;
(五)每月通过国资监管信息系统向区国资委报送担保行为明细情况,每年向区国资委报告企业年度担保和风险管控情况;
(六)区国资委按规定赋予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九条 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二)持续经营,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四)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持续经营,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市、区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
(七)不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八)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不得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供担保:
(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资不抵债的;
(三)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四)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的;
(五)担保项目风险大或经济效益不明显的;
(六)拟以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项目的;
(七)企业拟关、停、并、转或清算破产的;
(八)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章 担保权限与范围
第十二条 区管企业的对外担保、为境外子企业提供担保,由区管企业报区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核准。
第十三条 区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对内担保,由区管企业负责核准和监督管理。区管企业应严格管理子企业之间担保,并统一由区管企业决定,不得层层放权。
第十四条 区管企业及其子企业不得为民营企业、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境外企业、非国有控股且与担保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担保。确需为境外子企业提供担保的,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区管企业报区国资委核准。
第十五条 区管企业为子企业、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不得超过持股比例进行担保。
第五章 反担保
第十六条 除区管企业之间的互保外,区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实施对外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除特殊情况外,被担保人不提供反担保的,不得为其担保。
第十七条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应当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权属清晰、完整,且有处分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一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担保人的款项、股权等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四)抵押或质押的资产必须具有价值保障、变现能力强。同时担保人应通过调查了解反担保提供方主体资格、项目合法性以及资产质量、信用状况等,确定反担保的提供方具备实际承保能力。
第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的反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人要求提供反担保的,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二十条 担保人作出担保决定前应对被担保人资信、偿债能力和经营状况及担保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形成决议,同时抄报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报请区国资委核准的担保行为,区管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行为的请示文件。请示内容应包括对外担保的对象和理由、与担保企业的利益关系、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等级,已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以及本次拟担保金额、采用的担保方式等;
(二)区管企业董事会决策同意提供担保的有关决议;
(三)被担保人向担保人提出担保的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所需贷款的用途、贷款金额、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等级、与担保方的利益关系以及已发生的银行贷款情况等;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上年度及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等)的复印件,以及近期企业营运情况分析;
(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六)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审核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
(八)《嘉定区国有(集体)企业对外担保申请表》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区国资委对区管企业报送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区管企业。
第二十三条 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签订前,应由区管企业法律顾问签署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合同应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限额、方式、期限、违约责任、担保单位责任免除条款等,并在合同中明确被担保企业有提供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时报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和重大财务状况变动事项的义务;反担保合同还应明确约定担保企业可以监督债务人履约能力及担保企业为防止风险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如因特殊原因发生变更时,应重新履行决策及核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外担保的续保,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决策、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七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管企业的担保应实行总额控制,累计担保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70%。企业章程中对担保额度有规定的,应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评估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 债务风险较高的企业,要逐步压缩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内担保。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在担保业务执行过程中的主要职责:
(一)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条款及决策机构要求事项的执行与落实;
(二)对被担保企业或项目的风险及担保实施情况的跟踪监测,定期了解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搜集相关信息,建立被担保人档案;
(三)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
(四)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债权人与被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向有关部门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妥善处理担保业务执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有效控制风险;
(六)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向被担保人实施追偿。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的监测根据实际采取以下方式:
(一)获取被担保人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资信评级报告等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被担保人与被担保项目有关的会议、会谈;
(三)必要时,可派员进驻被担保人工作,被担保人应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区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建立担保工作台帐,台帐的内容包括被担保人名称、担保日期、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审批文号、担保解除等。担保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对被担保人进行信息跟踪,收集被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经营管理等资料,并存档。
第三十二条 区国资委、区管企业监事会依据各自的监督职责负责区管企业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区管企业内审等部门负责区管企业下属企业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
担保业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明确负责担保管理的相关岗位;
(二)担保业务审批决策机制及其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评审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条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合同是否完善;
(四)担保业务记录和担保财产保管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的记录和档案文件是否完整,有关财产和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证明是否得到妥善保管,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管企业应充分保障企业监事会在企业对外担保问题上的监督工作,为企业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区管企业及其子企业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又不及时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对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区属集体企业的担保管理由上海市嘉定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关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委托监管企业参照本办法,由受托监管单位负责核准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规范区属企业担保行为的实施意见》(嘉国资委﹝2007﹞25号)同时废止。
附件:《嘉定区国有(集体)企业对外担保申请表》
附件
嘉定区国有(集体)企业对外担保申请表